(2014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8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建设价格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价格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类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施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建设价格,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另外的费用、预备费以及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建设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能委托其所属的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机构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建设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最重要的包含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
第七条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建设价格的标准,最重要的包含下列内容: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发布;其他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
第八条编制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计价依据应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建设价格指标、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建设价格信息数据库,及时来更新工程建设价格信息。
软件开发单位销售的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并经过有关专家评审。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在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计价文件。
编制建筑工程建设价格计价文件,应当依据工程条件、设计文件、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联的资料,并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市场行情报价、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
第十二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建设价格的主要是根据,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建设价格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程排污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降低,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建设价格事项作出约定:
(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完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方式、时限;
第十七条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建设价格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建设价格争议解决的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建设价格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协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期限为二十八日。
第十九条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二十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从事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建设价格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价格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工程建设价格员资格证书,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从业,并对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的工程建设价格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全方位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机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和工程建设价格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依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建设价格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